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士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首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犯罪,而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再者,其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已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於行駛中自行跌倒,致其自身受有輕傷,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黃士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義稠110之25││號9樓之8││居彰化縣○○鎮○○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士宸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大腸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TA-91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義安路││口前為警攔檢,經測得黃士宸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均顯然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