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林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3年3月27日為止累計帳款925,865元未清償(其中377,027元為消費款,548,83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377,027元給付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系統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表及消費明細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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