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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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漢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8時28分許,林漢標因另案通緝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辦公室內,接受調查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發覺前,同意其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漢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然被告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第1案之有期徒刑4月,已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8時28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辦公室內,接受調查詢問時,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即供述其有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其本案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坦承有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