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肆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其自述因缺錢花用而經營六合彩之犯罪動機、被告之職業為「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4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洪世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鄰○○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金錢增加收入,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4期,利用在彰化縣溪湖鎮○○里0鄰○○路○○巷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綽號「 阿成 」、「 陳仔 」、「東仔」、「 阿明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需繳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7倍之彩金、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倍之彩金、4個號碼相符可得7500元倍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洪世英所有。嗣經警於102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至洪世英上開住處調查,洪世英主動交付其所有經營六合彩之簽賭單4張為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英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上開供六合彩賭博簽賭使用之簽賭單4張扣案足憑。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洪世英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提供前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反覆、持續經營4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經營本案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僅有4期,尚非甚長,且經營規模尚小,獲利非鉅,犯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警懲。又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簽賭單4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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