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張鈺齡
被   告  李雲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間,原告欲於
系爭土地上墾殖土地、種植咖啡,惟因系爭土地上存有
據聞係清朝咸豐時期之古墳(下稱系爭墳墓)而受妨礙。
原告遂於101年、102年及103年之清明節前,在系爭墳
墓旁張貼告示並留下連絡方式,盼系爭墳墓墓主後代聯
繫遷墳事宜,然期間雖見掃墓痕跡,卻均杳無音信。於
是原告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惟因無法確定相對人
而遭法院駁回。原告基於窮盡上開各種方法仍未果之情
形下,便自費聘請地理師進行擇日和撿骨並將之安奉於
納骨塔。詎料,被告於104間年以原告毀棄損壞其祖墳
為由向偵察機關提出告訴(詳見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12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為系爭墳墓
墓主後代。按被告之年齡及經歷,難謂不知悉其先人安
葬之地點並非其先人所有之土地,及我國民風不祭拜非
自身所從出之先人。從而原告就為其先人聘請地理師進
行擇日、撿骨、買骨灰甕和祭品及安奉入塔等費用45,0
00元,與長達五十年為系爭墳墓除草之費用,按除草工
人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原告僅要求25,000元即可,
合計7萬元(計算式:45,000+25,000=70,000,下稱系
爭費用),請求被告負擔。蓋原告為被告僱請地理師辦
理遷葬事宜,且每年為系爭墳墓除草等管理事務之行為
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有利於被告之行為,雖同時有
為原告自己土地墾殖需求,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仍
不妨礙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其次,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卻因原告為其僱請地
理師辦理遷葬事宜並每年為系爭墳墓除草,而受有系爭
墳墓維護管理及妥適遷葬之利益,原告則因為處理上開
事宜以自己費用為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
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被告謂應由其先
人全部遺族共同負擔,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費用等語。
㈢提出:照片8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第
1180號民事裁定2幀影本、遷葬收據影本、臺中市后里
區七星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感謝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2719號毀棄損
壞案,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系爭墳墓為其祖墳並
提出族譜為證,證明系爭墳墓內為其家族十一世的玉光
公與十二世的三公之遺骨,被告為十七世孫,可知被告
既為墓主子孫,必為繼承人之一,自屬前揭遺骨所有權
人之一。被告雖稱未與前揭遺骨為DNA檢驗血緣關係,
惟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4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筆
錄與族譜已足證被告為前揭遺骨之遺族。其次,系爭墳
墓內之遺骨已非權利主體,無從向其訴請返還遷葬等費
用。被告辯稱費用應由全部遺族共同負擔云云,惟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訴訟,無
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起速之必要,被告既承認自己為系爭
墳墓墓主後代遺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費用
。至於被告與其他遺屬間如何分擔及求償,則由渠等自
行計算。
㈡被告早知於民國時期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無其他占
有權源,早有遷葬構思,僅因各房意見不一,而未遷葬
。原告為其辦妥之整套揀金儀式,為臺灣風俗民情喪葬
禮儀之必要步驟,原告購買骨灰甕、塔位、各式祭品及
聘請專業喪葬儀式人員,自屬無法律及契約上義務,且
對被告有利,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揀金儀式
之必要費用符合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雖稱遺骨及其遺族可能為基督徒等西方信仰者,
惟無論遺族是無神論者、傳統信仰或基督徒,進行喪葬
儀式都需要葬儀社禮儀師、傳統地理師或基督教牧師等
專業人士協助完成,是被告辯詞不可採。又原告及其父
母長年為被告祖先遺骨所在之墓園除草,亦屬無法律及
契約上義務,且對被告有利,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
思,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除草工人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墳墓內遺骨為被告之祖先,原告及其父母長年為系
爭墳墓除草,又為被告祖先遺骨安寧及遺族風水考量,
自費聘請地理師擇日、撿骨及購買骨灰甕、塔位、各式
祭品,被告因此而受有墓地管理及遷葬之利益,原告之
請求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灼燃。退步言之,被告所有之
前揭遺骨,長期葬於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並無法
律上原因,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臺中市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第七條可
知,臺中市公墓放置骨骸半年費用為1800元,原告自81
年1月21日受贈系爭土地至今逾二十年,若按上開收費
標準計算,二十年間可得收益之租金為72,000元,惟原
告僅請求7萬元即可。
II、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
庭及具狀陳述: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2719號毀棄損壞案件
,與本件民事訴訟性質不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
為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況於上開毀棄損壞案件中不曾
以科學方式(即DNA)鑑定被告與系爭墳墓墓主之關
係,原告應就系爭墳墓之墓主具體明確舉證,並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被告與系爭墳墓墓主之關係。其次,本件與
一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同,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原告既稱系爭墳墓係清朝咸豐時期之古墳,則系
爭墳墓距今至少166年,原告即應以系爭墳墓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
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宗教信仰不同,若係基督教或天
主教則無地理師習俗,即無聘請地理師之必要,且法律
上亦無聘請地理師之依據,況原告所為揀金儀式之費用
是否必要,於證明被告與系爭墳墓墓主之關係前皆屬空
言。另除草面積係整筆未明確,且依據航照圖原告自始
無除草及除草之證據,被告否認其給付管理費之必要性
。其次,社會處皆有無人不知其繼承人社會福利單位得
免費救助,原告捨棄社會救助而為前揭行為,其請求是
否該當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尚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
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考);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
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
考);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
因管理(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考);再按
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
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
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
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
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
,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
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考);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
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128號判決參考);復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
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
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考);
末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規定甚明。是債權
人為保護自己之債權,僅於其債權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始得為自助行為。蓋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
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
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
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
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
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
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
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
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小
額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
判決參考)。
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
第2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
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
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
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
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
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
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
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考);依上
法條之明文可知:所謂「無因管理」,除「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外,無因管理人尚須「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換言之,無因管理人應以被管理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被管理人之方法管理事務,如未依被管理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管理人之方法為管理,
即非符法定無因管理之要件,該無因管理人反應對被管理
者所造成之害負賠償責任;而法條所訂定「不當得利」要
件亦須不當得利之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始負償還不當之所得利益,如無任何得利自無償
還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據聞係清朝
豐時期之古墳」,因原告在100年間要種植咖啡受到妨礙
,原告遂於101年、102年及103年之清明節前,在系爭墳
墓旁張貼告示並留下連絡方式,盼系爭墳墓墓主後代聯繫
遷墳事宜,然期間雖見掃墓痕跡,卻均杳無音信。於是原
告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惟因無法確定相對人而遭法
院駁回。原告基於窮盡上開各種方法仍未果之情形下,便
自費聘請地理師進行擇日和撿骨並將之安奉於納骨塔,詎
料,被告於104間年以原告毀棄損壞其祖墳為由向偵察機
關提出告訴(詳見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1271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為系爭墳墓墓主後代。按被告
之年齡及經歷,難謂不知悉其先人安葬之地點並非其先人
所有之土地,及我國民風不祭拜非自身所從出之先人。從
而原告就為其先人聘請地理師進行擇日、撿骨、買骨灰甕
和祭品及安奉入塔等費用45,000元,與長達五十年為系爭
墳墓除草之費用,按除草工人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原
告僅要求25,000元即可,合計7萬元(計算式:45,000+25
,000=70,000,下稱系爭費用),請求被告負擔。蓋原告
為被告僱請地理師辦理遷葬事宜,且每年為系爭墳墓除草
等管理事務之行為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雖同時有為原告自己土地墾殖需求,惟依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
例意旨,仍不妨礙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之權利。其次,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卻因原告為其
僱請地理師辦理遷葬事宜並每年為系爭墳墓除草,而受有
系爭墳墓維護管理及妥適遷葬之利益,原告則因為處理上
開事宜以自己費用為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
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被告謂應由其先人全
部遺族共同負擔,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等語;被告則以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偵字第12719號毀棄損壞案件,與本件民事訴訟性
質不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為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
,況於上開毀棄損壞案件中不曾以科學方式(即DNA)
鑑定被告與系爭墳墓墓主之關係,原告應就系爭墳墓之墓
主具體明確舉證,並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被告與系爭墳墓墓
主之關係。其次,本件與一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不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既稱系爭墳墓係清朝咸
豐時期之古墳,則系爭墳墓距今至少166年,原告即應以
系爭墳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
。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宗教信仰不同,若係基督教或
天主教則無地理師習俗,即無聘請地理師之必要,且法律
上亦無聘請地理師之依據,況原告所為揀金儀式之費用是
否必要,於證明被告與系爭墳墓墓主之關係前皆屬空言。
另除草面積係整筆未明確,且依據航照圖原告自始無除草
及除草之證據,被告否認其給付管理費之必要性。其次,
社會處皆有無人不知其繼承人社會福利單位得免費救助,
原告捨棄社會救助而為前揭行為,其請求是否該當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尚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依原告主張及被告之辯述分別論陳如下:
㈠被告否認其為原告系爭土地上古墳之後代子孫之一,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該系爭古墳之後代子孫即應依法先為舉
證證明,原告僅以非自己先人不可能祭拜、而且被告曾
向檢察官告訴原告犯罪,因而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古墳之
後代,如此說法僅是原告之推認,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
被告確係系爭古墳之後代子孫之一,自無由請求被告賠
償,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此其一。
㈡退萬步言,如認被告確係系爭古墳之後代子孫之一,被
告是否應負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
任?分述如下:
⒈如原告所稱系爭古墳在系爭土地上已有約150或160年
之久,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依所附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19號之警訊卷證內編號
15之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是在81年1月21日取得所有
權,換言之,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該系爭古墳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上,且是從清朝歷經民國初及日據時代等
不同之國家管理,原告係依現行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取
得土地所有權,該系爭古墳則是依滿清律法取得可在
該地埋葬之權限,雖滿清律法不能規律中華民國人民
之權利,但以歷史腳步來看,雖然中華民族所建立之
歷朝國名代號不同,但仍是一脈血肉相傳,並無受外
族侵略滅國,原告與被告均為中華民族之後代,而會
尊敬先人,系爭古墳既為中華民族之先人,又比原告
先使用系爭土地,僅是無法依中華民國法律重行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後依中華民國法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對該系爭古墳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限本可提出質疑,並可訴諸法律解決,而按為保護自
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
損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規定甚明;原
告對早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古墳並無任何「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本即應
循法律或其他機關援助之途逕解決系爭古墳占用其土
地之問題,竟以自力救助方式,明知該古墳每年清明
節前後均有人來祭拜,並非完全無主之荒廢古墳,僅
以公告列示請來祭拜者與其聯繫,並未積極主動與古
墳後人取得連繫,即以自行登報公告方式即將古墳給
破損並將古墳內遺骨遷移,根本無視法之存在,其未
以法律規定依法定程序而係以自力方式排除侵害,而
該侵害又「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
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非依法律完成其所謂之檢
骨遷移古墳之程序,其行為本即不應受法律之尊重與
保護;此其二。
⒉原告未依法律規定處置其土地上之古墳,而係自行以
自力破損古墳並將其內遺骨移走,原告此作為到底是
如何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系爭古墳在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久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取得時該所有權即受限,原告可否有權利將
該古墳遷移,在未經法院依法為確定判決前並非全無
爭執,原告逕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合法訴
訟確認,逕以自力破損系爭古墳,其受利者僅為原告
擴張其所有權行使之範圍而已;原告之作為確實是未
受委任亦無義務,非為任何人處理事務,因為古墳早
在該處,被告如是古墳之後人,其每年往祭拜,並無
任何不妥,被告或該古墳後人並無意願或認為必要遷
移古墳內遺骨,原告違背被告或該古墳後人之意願,
又未依法律判決而自行將古墳內遺骨遷移,原告所為
亦顯非依被管理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被管理人之方法為管理,即非符合法定無因管理之要
件,原告之行為對被告或其他古墳之後人並非有利,
僅對原告自己得利而已,原告所為應與法定無因管理
之要件不符,此其三。
⒊原告前述作為是否造成被告之「不當得利」?然查:
依前所述,被告如為古墳之後人,古墳埋在該處達15
0年以上,被告每年往祭拜並無任何不妥當,原告未
依法律訴訟即自行破損古墳遷移遺骨,對被告而言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情事
?被告本不必亦不接受原告任意破損古墳遷走遺骨,
原告任意自行為之,被告到底是受有何種利益?如經
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應將古墳遷移,原告自可請求相當
租金之損害金,但既未經法院判決,原告又依何事項
認定被告獲不當得利?原告以其未經法律准許之自力
行為強行破損古墳遷移遺骨之全部花費,認為是被告
所受利益,顯是倒果為因而不足信,此其四。
㈢依前引判決論述: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
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
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
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
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
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
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
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
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
秩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
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
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
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本件原告行使土地之所有權本
無可厚非,但對系爭古墳是否可繼續使用原告之土地,
原告本即應循法律途逕解決,原告逕以自力破損系爭古
墳遷移遺骨,其行使權利即非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雖然檢察官對其破損古墳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
起訴僅為檢察官個人對原告破損古墳行為認不成立犯罪
而已,但未表明原告行為是合法可行,且法院應自行認
定事實及證據,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影響,而本
件原告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又無從證明被告
確為古墳之後人,且對所處理事務如何認定不違背被告
意思及被告是如何而受有不當利益等情事為釋明,自不
能僅因原告自行支付費用任意將古墳破損並遷移遺骨,
即要求被告要支付該等費用,原告所述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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