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為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為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廖為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一)詎廖為俊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女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廖為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旁,為供己施用,向 盧國成簡志翔 2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毛重:0.7250公克,驗餘淨重:0.5230公克)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遭埋伏監控之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廖為俊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二(一)(二)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9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為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事實二、(一)部分,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099)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卷第
5頁、第46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不利認定;本案事實二、(二)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725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驗餘淨重0.523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參101年度緩字第80
3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為俊就本案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本案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年
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案情節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7250公克,驗餘淨重0.523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101年度緩字第803號卷第1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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