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上訴人 邱良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邱良崇為如下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論處上訴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②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宣告)。
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下列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一四頁):
①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原為供己施用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間,
向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PMMA粉末一盒,復於同年十月五日,向「阿凱」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十公克、 硝甲西泮 七十顆後,竟意圖販賣以營利,而於一0四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將部分研磨成粉,再將每零點三公克粉末混入一包市售咖啡或飲品粉內,包裝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三十包,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向「阿凱」購買
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一兩(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而持有之。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
訴人意欲將所持有之毒品用以販賣。且本件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僅七點二六一公克,並分裝為數小包,硝甲西泮之純度均為百分之一至二間,根本不可能持以販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販賣意圖乙節,並未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乃逕論上訴人以上開二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
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依上訴人混成毒品咖啡包過程
之繁複,併依其供述及平日接觸之人暨其為警查獲時,攜帶毒品咖啡包外出之情形等為觀察,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等論斷理由,因認上訴人所辯係供己施用云云,乃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四頁)。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㈡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
憑為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認定,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為論罪之旨(見原判決第七至九、一五頁)。上訴人指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其有販賣意圖云云,應屬誤會。
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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