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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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上訴人 楊敬平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由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謝子建律師)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敬平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下稱加重強盜未遂罪)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各一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應執行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傳訊伊之次子,以證明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請求給予充足時間補呈伊犯後悔悟之文書,伊所為上開聲請,均屬原審量刑時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乃原判決罔顧上情,遽駁回伊之上開聲請,且所量處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過重,殊屬可議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自無需如調查犯罪事實必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均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對上訴人所犯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二頁第十行)。核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敘明:有關上訴人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與量刑相關之科刑資料,均已臻明確,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因而駁回上訴人傳訊其次子到庭作證及補呈犯罪後悔悟文書之聲請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四行、第十頁第六至十一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職權所適法量處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任意指摘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並認上述事證仍有調查之必要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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