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智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應發還予曾智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智偉所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672,000元(含事實一、㈠所示 潘彥伯 交付之1,
000元),因其中671,000元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現金672,000元係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所自承,而其中除1,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經本院於上開案件宣告沒收外,剩餘之671,000元均查與本案無關,佐以檢察官起訴時亦認上開現金671,000元與本案無關而未聲請沒收,本院審理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該671,000元與聲請人上開案件有關,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另徵詢檢察官意見表示,亦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辦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是扣案之現金671,000元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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