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采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 林群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 謝明福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采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群洲、 林琬萱 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林群洲、林琬萱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復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被告王采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段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采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7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雖至其表弟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其表弟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2段21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7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其同向左後方由林群洲所騎乘搭載林琬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剎車不及,撞擊王采鈺機車左側,林群洲、林琬萱因而人車倒地,致其等同向後方由 陳庚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剎車不及而追撞之,林群洲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肌肉拉傷痙攣、右背挫傷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林琬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右臂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頸椎、右肩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位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到場對王采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采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群洲、林琬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人陳庚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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