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哲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2段44巷3號3樓住處」,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50號暨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非佳,竟距前次犯行相隔不過月餘即復犯本件,惡性非輕,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12號被告歐哲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4巷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判處拘役55日(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華安街附近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2段44巷3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華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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