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79號、第2210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倧榮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與 莊文鋒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LINE上暱稱「CVC-客服經理Jessica」、「Mandy 孫怡琳 」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Mandy孫怡琳
」於民國112年3月間,趁戊○○循網路上之投資廣告,前來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之便,向戊○○佯稱:如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並提供戊○○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使戊○○陷於錯誤,遂同意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並即依「CVC-客服經理Jessica」等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自行與使用「youzhi」幣商名稱的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70229顆泰達幣(USTD),同時,該詐欺集團則配合將前開數量之泰達幣預先打入甲○○使用之電子錢包,再由莊文鋒指示甲○○以幣商身份出面,進而與戊○○相約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當面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上揭該詐欺集團先行提供給戊○○之電子錢包,使戊○○誤信交易已經完成,遂依約將230萬元現金交給甲○○;甲○○得手後,再將贓款交給莊文鋒,透過莊文鋒上繳給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隨後「CVC-客服經理Jessica」、「Mandy孫怡琳
」再將甲○○移轉至戊○○電子錢包內之前開泰達幣,層轉回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內,而以上述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事後甲○○並從中分取3千元的不法所得。嗣因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戊○○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一第293頁),此外,並有戊○○與「Mandy孫怡琳」、「CVC-客服經理Jessic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給戊○○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拍照之影本)、相關泰達幣交易明細與流向分析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29頁至第343頁、第323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VC-客服經理Jessica」
、「Mandy孫怡琳」、莊文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該詐欺集團在被告得手前、後,固然有指揮 廖建智 、共同被告乙○○、丙○○,依序分別於112年4月24日、5月4日、5月5日,另外以相同手法向戊○○詐收共3筆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也有參與該三次詐欺、洗錢犯行,衡諸共犯以彼此間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就該三次犯行,自不需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被告在向戊○○收款時,既係在實施詐騙戊○○之犯罪,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前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偵審中雖均自白犯罪
(112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第25頁),惟因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2年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並已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或偶發,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次經手向戊○○詐得之款項更高達230萬元,金額甚大,犯後亦未能與戊○○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