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上訴人游○○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為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於行為時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民國000年0月0出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其母親〈下稱A母,人別資料詳卷〉係上訴人之同居人,其等與A女共同居住生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強制猥褻、乘機性交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乘機性交部分,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業經綜合A女於偵、審中之指證,上訴人之供述(供明其與A女平日相處狀況尚佳,並無任何糾葛或怨隙)、A母及人本教育基金會三重青少年基地副館長郭○筠之證詞(供述本件如何發覺之過程,與其餘卷內資料顯示A女於案發過程中均處於被動地位,更因憚於A母心理感受,而未將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主動告知A母或師長,甚至案發後仍無對上訴人訴究之意,難認有何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暨卷附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經檢驗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顯示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其表示「未撫摸過A女陰部」、「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審斷綦詳,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逐予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本件對A女性侵害之犯行,本件實係A女與其 林姓 男友(下稱 林男 )經A母相約見面後,A母執意要告林男,A女始稱係遭上訴人長期性侵害而離家,與林男無關;而伊經A母通知後,即要求報警處理,完成報案程序,亦未曾供詞反覆或掩飾任何事情,請予明察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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