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原告 姚茹瑜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告周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91元(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
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附上開筆錄),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後因故分手;而被告則曾於98年6月1日迄
100年7月13日,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合計65,000元,兩造並於100年7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被告應自
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分期攤還上揭項款(採彈性還款方式,亦即:被告應於每月5日,將「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匯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至65,000元全數清償為止),倘有違約不付款之情形,被告併應給付違約金35,000元。詎被告屆期分文未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000元、給付違約金35,000元,暨就借款本金6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兩造間之催收簡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09,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既已更正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5,00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當為原告主張之借貸本金即65,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兼以本件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10元(計算式:1,110元-1,000元=11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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