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健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田健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76.7公里處(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內)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且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田健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健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田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等待執行期間,即又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駕駛,月薪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