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
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執行完畢,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量刑雖不宜過輕,然衡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三毫克,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七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且審酌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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