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3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11月2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當時是上班時間,伊行駛匝道中,有小客車從右邊路肩切入匝道中,才使伊所駕車輛和小客車擦撞,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送達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合村番子窩5號,由異議人之父 陳朝聘 代為收受,而異議人自93年4月16日即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電話查訪結果,異議人與其父均確實居住於該處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全戶
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業於9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疑,異議人遲於同年12月22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該站收文章戳記載收文日期附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可稽,顯已超過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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