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35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係上揭所列之罪,茲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雖本件判決書記官於製作正本時,對該不得上訴之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上訴顯不合法律規定,且不得補正,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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