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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