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乙○○原告甲○○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50巷160被告丙○○住台北縣金山鄉六股林口41-1號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里○○○段二二九、
二三一、二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三、二三一之四、二三二、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二、二五0、二五0之九、二五0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分之參、陸分之壹、陸分之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丁○○、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9月27日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里○○○段229、231、231之2、
231之3、231之4、232、232之1、232之2、250、
250之9、25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田地,其中原告乙○○(原名林經作)出資六分之三,原告丁○○、甲○○與被告各出資六分之一,並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依出資額比例定其應有部分,關於系爭土地之一切行為皆須有應有部分六分之四以上之同意方可為之。是本件為借名登記契約,依當事人真意,管理、使用、處分權仍由兩造為之,俟兩造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四以上同意時再行處分,此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應屬合法有效,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土地法規定,原告雖不具自耕能力,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面積不超過20公頃,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之限制,詎經原告三人以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合意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竟遭被告拒絕,爰以起訴狀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三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合夥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僅稱因其應有部分僅六分之一,希望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為真正,本件既係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丁○○、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