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丙○○竊盜機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4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㈡丙○○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
基隆市○○路、忠二路路口附近,機車鑰匙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無人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62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忠二路口附近,趁乙○○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4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丙○○騎乘該贓車行經基隆市○○路、義三路美猴橋,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