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05月0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南往崙坪村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桃園縣○○鄉○○路○○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 簡雯貞 駕駛N92─43
8號重機車後載甲○○,由桃園縣○○鄉○○路往新坡市區方向行駛,乙○○見狀煞避不及,其貨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撞擊簡雯貞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簡雯貞受有多發性骨盆閉索性骨折並腹腔內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財受有左臉頰、左手臂、左腳膝蓋、右腳大拇指、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簡雯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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