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不慎而駕車肇事,致行人即被害人 王廖栗妹 死亡,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參見審理卷附調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