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駕駛機車肇事時,並未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逆向駛入他人車道而肇事,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