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下車救助被上訴人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報警處理,惟被上訴人自知其乃自行騎車不慎摔倒,故未立即報警處理。及至事故發生後之次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時分,一名自稱為被上訴人母親之友人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並提及要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交通費、生活費及醫療費等事宜,故本件紛爭實係被上訴人有意藉故要脅未果後,興訟索價所致。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四十分即前往事發地點(台北市 吳興國 小校警室)查看監視器所拍攝之事故全程,在得知本件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摔倒之事實後,便立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另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八日對上訴人提起自訴,惟警方卻未即時查扣錄影帶存證,而於相隔九個月之後(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函覆法院表示,因時間過久,該校之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並經重複使用,故無法提供事發當時錄製之影像,致法院無從藉由勘驗錄影帶之方式查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徒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事後製作與事實不符且有瑕疵之書面資料進行審判,並僅以常理推斷方式論斷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責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對上訴人實有不公。
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第十五行至十七行雖謂:「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當時已看到被上訴人,但未採取安全措施,仍執意倒車,自難謂已盡其倒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當日未注意當地之交通頻繁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倒車,殊難認其駕駛並無過失」,惟顯與事實不符,蓋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刑事自訴程序中所提出之翻拍自事發當地(即吳興國小正門口)之監視器所攝影之照片(編號一至編號四)中可知,上訴人當時乃以極緩慢之速度倒車,且事發前,上訴人為禮讓車後行人(一名國中生)先行通過,汽車乃處於停車狀態。另上訴人於倒車之際亦已顯示白色閃爍之倒車燈光,以警示後方之人車,上訴人實已盡倒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反而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自人行道上駛下,意圖逆向左轉,且被上訴人於起駛前,未依規定禮讓前方,由上訴人行進中之汽車優先通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四、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第十七行至十九行雖謂:「觀諸前揭編號六相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機車後輪已離開該水溝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水溝蓋高低差處摔倒,不值採信」,惟依事實邏輯判斷,機車動態行走摔倒時,絕不會倒在原地不動,其理至明,故被上訴人之機車乃快速行經水溝蓋邊之高低差處而自行摔倒,機車後輪自會離開水溝蓋,並倒在該水溝蓋旁。
五、上訴人慢速倒車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欲違規逆向左轉之事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涉及兩造有無過失責任等問題,原審卻認為毋庸考量,顯有不當。
六、上訴人於事發後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在事發現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均未坦承擦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動報案後接受警詢,係為說明事發經過及事實真相。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就警詢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提出詳細之答辯說明,惟原審均未深究。
(一)警方通知兩造到場製作筆錄時,上訴人準備錄音,卻遭被上訴人及警方阻止。
(二)由警員 陳朝暘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警方使用誘導訊問之方式,於筆錄上記載非上訴人所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上訴人曾當場要求更正,惟未獲同意,任由警方依其主觀想法與推理,撰述不實之警詢筆錄。又陳朝暘於原審作證時曾表示:「由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兩車並無明顯碰撞的痕跡」,然卻於警詢筆錄記載「見狀時發現兩車太近,才發生碰撞」、「雙方不明位置碰撞」及「兩車太近才來不及作反應」云云,顯然互相矛盾。
七、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上訴人侵權行為及擦撞位置之直接證據,惟原審竟認為:「尚難以兩車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及原告未提出確切擦撞位置,遽行推論二車未曾發生碰撞」。又原審逕以二車相對位置研判,即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受上訴人駕駛車輛擦撞倒地致有傷害,顯有謬誤:
(一)依編號五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吳興國小大門口之紅磚道駛下,上訴人之汽車車尾尚未完覆蓋吳興國小正門口之斑馬線枕木紋,雖經原審法院在該照片上實際測得當時被上訴人之機車與上訴人之汽車車尾直線距離為二公分(實際距離約為二公尺)。而編號六之照片上顯示,被上訴人之機車已前行至紅磚道邊緣之延伸線處,上訴人之汽車車尾則已將前開斑馬線枕木紋完全遮蓋,被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倒在上訴人車尾之正後方,前開編號五與編號六之照片拍攝時間相隔有十二秒,原審竟率爾認定「碰撞非無可能發生於該十二秒內」。事實上,二車尚有一小段距離,並非相撞後緊密相接。
(二)另原審以編號五及編號六兩張照片的時間間隔十二秒,逕予判定被上訴人當時騎二公尺的距離須十二秒時間,而認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極慢,亦有錯誤,且不合邏輯。
八、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略謂:「被告主張伊係正常倒車,並無違規情事,且無過失,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加害行為無過失‧‧‧」,然上訴人於原審確已檢附相關照片證明上訴人當時係正常倒車狀態且無過失。
九、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均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與本件無關,不應列入求償項目中:
(一)機車煞車失靈修理費收據一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中之七百五十元。因該部分為前、後輪煞車皮及前輪煞車線修理費用,與本件車禍撞擊點在機車車身,並無關聯,應予扣除。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前後輪煞車皮費用係機車之例行保養費用,足見上訴人機車之煞車系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不良或損壞情況,其中煞車線及煞車皮亦早已磨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二)未記載日期而與本件無關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三張,金額分別為二百元、二百六十五元及一百二十元。
(三)非屬本件上訴人受傷期間所搭計程車之收據五張,日期分別為90.1.5、90.1.7、90.1.21、90.1.4、90.1.4,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五元、一百七十五元、二百五十元、八十元及八十元,合計七百八十元。
(四)自費健康檢查收據一張,日期為91.1.4,金額為三百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錄音帶、錄音譯文、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乃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其車輛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撞到上訴人右側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面,機車倒下後,左踏板壓到被上訴人之左腳掌。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機車煞車損壞。上訴人主張其根本未撞倒被上訴人,實不可採。蓋:
(一)依據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蘇永松 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陳朝暘等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期間,已到庭作證指稱上訴人確實「坦承」於倒車時擦撞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檢附之照片,均係事後拍攝。另上訴人指稱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乃企圖模糊焦點。因當時警方僅以被上訴人於人行道上騎車為由開具一張罰單,並未就被上訴人等待左轉之行為處罰,顯見該等待左轉行為並未違規。且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機車已離開人行道,於合法等待左轉時遭上訴人無預警撞倒。
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一)上訴人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之機車動態,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實無不能察覺後方人車動態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於等待左轉當時之行車速度十分緩慢,且未行經上訴人所指稱之水溝蓋上方,而係緊連水溝蓋旁的平緩柏油路面。再者,被上訴人已有十年騎車經驗,並非新手上路,縱然行經高度些微不平的水溝蓋上,依常理判斷亦不至於摔倒。故被上訴人受傷絕非自行騎車摔倒所致,確係遭上訴人倒車時撞倒所致。
(二)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於刑事一、二審判決及民事原審判決所確認,相關事證亦經法院詳加調查,上訴人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盛昌機車行函查被上訴人機車之煞車線及煞車皮損壞是否因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車禍碰撞或其他原因所致。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偵審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五三五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吳興國小大門口前,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以駛進吳興國小,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四七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自吳興國小大門旁之紅磚道駛下,因上訴人無故且突然倒車,疏未注意當地交通頻繁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使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支付醫療費一萬六千四百零三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四百五十元、往返醫院治療之車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就診停車費六十元,及修理機車零件費用九百元;又被上訴人傷勢嚴重,遭受開刀及復健時身體上之疼痛,心裡痛苦萬分,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逆向左轉,亦疏於注意右前方車況,遂在驚慌失措下,自行摔倒受傷,所駕車輛並未擦擊被上訴人機車,且伊已注意後方車況,謹慎緩慢倒車,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所列賠償費用中,車資部分一千四百餘元,或無載明日期,或非屬被上訴人受傷期間所搭乘;修理前後煞車七百五十元,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就醫收據三百元部分,係自費健檢,均與車禍無關,應予剔除,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原判決之推論與警方製作之書面資料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二十四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自第三十一號傷害案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於事發當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且未即時調取該錄影帶,僅有上訴人提出翻拍自吳興國小監視錄影帶之相片十幀可供調查,且經刑事庭審理法官向台北市吳興國小調閱錄影帶,校方表示因時間過久,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並重複使用,故無法提供當時影像等語。是法院已不能藉由勘驗錄影帶之方式,以得知本件事故發生真實情況。
(二)上訴人係於事發二日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在事發現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均有坦承倒車擦撞被上訴人之事實,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與現場值勤警員蘇永松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陳朝暘之證述可稽。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前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證人蘇永松、陳朝暘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未曾向任何警員表示於倒車時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事實,且伊曾向警員陳朝暘表示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記載有誤,請求更正未獲同意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事發後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在事發現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吳興國小大門前北往南臨停,待小學生自大門口走完且安全下,我便緩緩南往北倒車,沒任何預警,突然一部輕機DQL-○四七自人行道上北往東左轉行駛,見狀時,兩車距離太近,才不及作反應,致我後車尾與該輕機之不明位置碰撞肇事,對方倒地後,我才知道該車存在,且沒感到撞擊力量及聲響」、「當時於吳興國小前,我駕ET-八五三五自小客欲載小朋友,於大門前慢速倒車,結果甲○○乘輕機車DQL-○四七由人行道轉彎至馬路,致發生擦撞,我便載她至北醫就診,在醫院我詢問她是否要請警方到場處理,她說不需要,她有安泰人壽保險,之後她說要自行處理,我們便各自離去...」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卷第七頁背面)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負責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察蘇永松、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陳朝暘亦均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確曾坦認於倒車時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刑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2.查上開警詢筆錄末尾業經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不僅末尾有上訴人簽名、捺指印,於記載上訴人陳述處以及更正處均經上訴人捺指印,上訴人係大專畢業,以其智識程度,斷無不能理解記載文義之理,若對其內容有異議,必不致願於其上簽名捺印。又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各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同日二十時,此觀之該二份文件之記載即明,若上訴人曾向負責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陳朝暘要求更正內容未果,何以於嗣後接受製作警訊筆錄時,對於坦認駕車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一節未置一詞?尤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係於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事故現場製作,而本件事故現場係吳興國小門口,該時段亦非深夜,人車往來頻繁,員警斷無於此公眾得見聞之環境下,以不正手段迫使上訴人簽名捺印之可能。況警詢筆錄中就上訴人陳稱伊係「慢速倒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上訴人陳稱伊待小學生自大門口走完且安全下,「緩慢」南向北倒車,「無任何預警」,「突然」一部輕機車DQL-○四七自人行道上北往東左轉行駛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均詳加記載,並無故意略去之情況,且負責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察蘇永松、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陳朝暘與上訴人亦無恩怨,亦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記載之必要。上訴人於事故甫發生之際即已坦承確有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情事,嗣後始翻異前詞,辯稱未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人行道上急速而下,車速為上訴人之三點五倍,被上訴人頭向左看,意圖違規左轉,並自行在地下水溝蓋邊之高低差處摔倒云云,經查:
1.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所提編號五、六之照片相隔十二秒,並非連續翻拍,在此十二秒間,兩造車輛是否均處於繼續移動之狀態,無從得知,是以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機車移動距離為上訴人之三點五倍,遽認被上訴人之車速為上訴人三點五倍,甚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機車於此十二秒間行進約二公尺,以機車之構造,若欲於十二秒間保持行進狀態,僅行進二公尺,顯難維持平衡,足見被上訴人機車於此十二秒間必有相當之時間係靜止狀態,是以上訴人僅執二車行進距離之差異,推認被上訴人車速極快,要無足採。
2.再者,若被上訴人於高速行進間倒地,機車當有明顯擦痕,地上亦應留有刮地痕,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無任何跡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機車右側車身無明顯撞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車速緩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人行道上急速而下一節,顯屬無據。
3.至於被上訴人頭向左看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伊當然要注意左右狀況才能往前騎,查照片中雖顯示被上訴人有向左看之狀況,然照片僅能顯示瞬間動作,而注意左右狀況為正常之駕駛行為,無論被上訴人行向為何,均有注意周遭狀況之必要,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瞬間有向左看之動作,推論被上訴人係意圖違規逆向左轉。
4.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所提編號六照片(即原審卷五十六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其後輪業已越過水溝蓋,位於斑馬線枕木紋尾端處,車頭則朝向東方,車身位於斑馬線枕木紋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提前違規左轉,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係在等紅綠燈欲左轉,是以兩造均主張被上訴人係欲自北往東左轉,本件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其原定行向相符,且地上並無機車刮地痕,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後並未移動,亦即機車倒地位置即被上訴人倒地前最後位置。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五十三頁)所示,水溝蓋處高低差距不大,斑馬線枕木紋尾端處更屬平坦,以被上訴人車速緩慢之狀況,因水溝蓋高低差而跌倒之機率本即甚微,況被上訴人於倒地前,機車後輪業已越過水溝蓋抵達斑馬線枕木紋尾端平坦處,車身更已位於斑馬線枕木紋旁,足見被上訴人早已順利離開地面有高低差之區域,並無因而摔倒之狀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水溝蓋高低差而自行摔倒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自陳倒車速度緩慢,而被上訴人行進車速亦屬緩慢,已如前述,車輛之外殼亦有相當之硬度,足以承受一定程度之撞擊力,於兩車速度均甚為緩慢之狀況下,苟有輕微碰撞發生,自有未在車上留有任何明顯碰撞痕跡之可能,是以尚難以兩車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及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切擦撞位置,即得遽行推論二車未曾發生碰撞;至於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所提出之相片,因該影像並非連續錄製,僅得見編號六及編號八之相片,被上訴人、上訴人車輛甚為靠近及上訴人下車協助被上訴人等情,又編號五、六二張相片,雖相間隔十二秒,然自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即在上訴人汽車車尾正後方,距離甚近,且被上訴人機車後輪已越過水溝蓋,以二車相對位置研判,被上訴人應係遭受上訴人駕駛車輛擦撞倒地,致受有傷害,無從執此逕認上訴人並未擦撞被上訴人。
(五)按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處於倒車狀態,即有注意其他車輛型人之義務。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自陳:「當時緩慢倒車,從後方之玻璃,看到被上訴人突然違規自事發地點……之紅磚人行道上,……急速而下,嚴重違規提前逆向左轉,並自行在地下水溝蓋邊之高低差處摔倒,……」(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中自承:「自訴人(被上訴人)有看到我倒車,還騎過去,我有看到自訴人逆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交自第三十一號卷),應可認定上訴人當時已看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車速緩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上訴人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難謂已盡其倒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再三辯稱伊倒車速度極慢,並禮讓車後一名國中生先行通過,已盡倒車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上訴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並非以其車速為惟一之判斷標準,縱其車速緩慢,若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因而肇事,仍屬有過失。
本件事故地點係學校門口,上訴人車輛更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該地人車往來頻繁,上訴人於此交通頻繁處所任意倒車,已有不當,且上訴人既已看見被上訴人在其車後,即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於被上訴人車輛業已接近水溝蓋之際,兩車距離已甚為接近,此時上訴人仍繼續倒車,顯將增加發生事故之風險,不能認為係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仍執意倒車並未停止,終致撞及被上訴人,縱其倒車速度緩慢,並曾禮讓他人先行通過,亦無從認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防免之義務。是以本件上訴人之倒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殊難認其駕駛並無過失。
(六)上訴人主張伊係正常倒車狀態,並無違規情事,且無過失,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信賴被害人理當採取合理措施,因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以為因應,詎被害人未如行為人所預期實施該合理措施,致發生損害,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問題。但本件上訴人未注意當地交通狀況,且自承有看見被上訴人,逕在交通頻繁處倒車,未採取必要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難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自無主張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條為駕駛人責任要件加重,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加害行為並無過失,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者,業已確定,本院即無從再予審酌,是以本院僅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份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一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惟原審業已駁回部份外,其餘一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二)證書費用四百五十元部分,因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三)停車費六十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到臺北醫學大學就診時間相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無庸審酌。
(四)又被上訴人傷勢非輕,至今雖已痊癒,然究不可與未受有傷害前比擬,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車禍住院開刀二次、復健所受苦痛,以及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工地監工,月入三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擔任社工員,月入三萬一千元等情事,因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慰藉金以五萬元,應屬適當。
(五)就機車受損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九百元,然查其中七百五十元部分,係前、後輪煞車皮及前輪煞車線之修理費用,業經原審駁回,其餘一百五十元修理左後視鏡部分,為新零件,揆諸首揭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實際使用為二年又八個月,而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三分之一,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一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3+1)=3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使用年數,即(150-37.5)×1/3×32/12=100),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五十元(000-000=50)。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六萬六千六百零一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得於人行道上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又,該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闡釋甚詳。本件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倒車,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上訴人倒車車速不快,以當時之天候狀況,被上訴人亦無不能發現上訴人車輛之情事,然被上訴人自人行道騎至路面,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66601×30%=19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就此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二審終結之案件,無庸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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