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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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二十年金法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償付本息一次,餘額至到期日全部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九),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共計受償金額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後,依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之次序加以抵充,尚餘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未清償,以及六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之違約金未抵充(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製作之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三八一號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其中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即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減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