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更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管轄,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企業經營發行信用卡,而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載明管轄法院,如其內容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為之,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積欠消費帳款,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三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附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甲方(指正、附卡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原審卷宗第二六頁),應認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雖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十一條二項約定:「甲方一旦接受、持有或使用信用卡即視為同意並接受本約定條款及本行所舉辦各項活動之各項約定,乙方有權隨時修訂或增訂本約定條款及本行所舉辦各項活動之內容。本契約款活動內容如有修改或增刪時,乙方以書面或帳單通知甲方後,甲方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增刪約款」(原審卷宗第十七頁),且抗告人製作之九十一年四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上亦載明:「約定條款內容有部分修改,為保障您的權益,請詳細審閱帳單背面或富邦網站新增及異動說明,修正之約定條款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正式生效,生效日前之相關規定仍依舊版約定條款」等語(本院卷宗第五頁)。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遇修改或增刪者,涉及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非經當事人另行合意,不得遽予片面變更,縱訂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保留變更權利之條款,因將令消費者負擔不可預見之義務,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本件抗告人於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片面修改約定條款中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修改內容嗣後同意或兩造另行成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即屬無據。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本訴,顯有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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