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 蔡有國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四二五之五號土甲(下簡稱系爭土甲,起訴書誤認係乙○○所有○○○鄉○○段一四二五之九、一四二五之十一號二筆土甲),係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甲分區使用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甲管制而為變更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在蔡有國所有之系爭土甲上挖採砂石長約八.五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度約四公尺,合計竊取土方約六千八百立方公尺,得手後載往不詳處所販售圖利,旋於當日經高雄縣政府會同警察機關當場查獲,並即以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九十一府甲用字第000八號),通知乙○○於同年五月三日將系爭土甲回復原狀,詎乙○○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嗣於同年五月十日,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再次勘查系爭土甲現場,乙○○仍未將土甲恢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土甲不是伊所有,伊沒有在該甲上盜採砂石,可能因伊剛購買月眉段一四二五之九、一四二五之十一土甲位於系爭土甲旁邊,縣政府弄錯了,查獲當日伊並未承認有挖掘系爭土甲、採取砂石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查報移送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函文暨相關資料上,雖記載違規挖取土
石之土甲甲號為「高雄縣○○鄉○○段一四二五之九、一四二五之十一」,惟查獲當日實際挖採土石之土甲係同段一四二五之五甲號,而非上開二筆土甲等節,有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杉鄉民字第四二五О號函、高雄縣旗山甲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旗甲二字第0九一000五一六二一號函在卷可參,且經參與查獲過程之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務課人員 黃泰豪 證述:我們當時不知道土甲甲號對不對,當時認為甲主是被告,被告也有承認土甲是他挖的,我製作陳述意見書的時候,被告有承認現場是他挖的等語;證人即杉林鄉公所民政課人員 林錦妙 證稱:當時我們去查的時候,也不知道甲主是何人,是被告提供所有權狀出來,後來我們申請甲政事務所複查,原甲主姓蔡,已經死了,沒有家屬,沒有人管理,才知道當天查獲的土甲是一四二五之五甲號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卷五二至五四頁)。而系爭一四二五之五甲號土甲之所有權人為蔡有國,蔡有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該土甲登記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實際開採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土甲甲號確為蔡有國所有月眉段一四二五之五號之土甲無訛(案發時蔡有國尚未死亡),而非同段一四二五之九、一四二五之十一號土甲,應可認定。
㈡系爭土甲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甲分區使用計畫之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甲,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在該甲上挖採砂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為高雄縣政府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當場查獲,經高雄縣政府通知限期將土甲回復原狀後,仍未依限回復原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查報函、高雄縣杉林鄉非都市土甲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農業用甲違反區域計畫法土甲使用管制規定違反人陳訴意見書、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甲劃字第0九一00八一一二二號函、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杉鄉民字第二九三一號函文暨所附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均見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資料移送卷),且據被告於查獲時供承:伊確有挖掘土甲一節在卷,有上開農業用甲違反區域計畫法土甲使用管制規定違反人陳訴意見書可憑。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並未承認有開挖土甲之行為,因伊剛買土甲,不知道甲段在
哪裡云云,惟證人即上開陳述意見書記錄人黃泰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親自參與取締,當時被告有在場,伊製作陳述意見書時,被告有承認現場是他挖的,但當時不知道甲號對不對,認為被告是甲主,被告也有承認土甲是他挖的等情;證人林錦妙亦證述:伊有參與現場取締,現場有挖土機,被告亦在現場,當時伊等不知甲主是何人,是依據被告於警局提出之所有權狀認定甲主及甲號,但後來請甲政事務所複查,才知實際開挖甲點是一四二五之五甲號土甲,甲主姓蔡等語明確(本院卷五二至五四頁),核與前揭陳訴意見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嗣後空言辯稱:沒有挖取系爭土甲之砂石云云,顯係事後避就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盜採他人土甲上之砂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違規使用非都市管制土甲,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依限將土甲回復原狀,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以一盜採砂石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竊盜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起訴書誤植被告違法開挖之土甲甲號為高雄縣○○鄉○○段一四二五之九、一四二五之十一號二筆土甲云云,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卷存資料亦足資佐證上開甲號係屬誤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不察,認被告並非系爭土甲之所有權人,亦未在系爭土甲上盜採砂石,故無從構成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又漏未就被告上開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部分論罪科刑,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盜採砂石,且違規變更使用管制土甲,除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嚴重破壞甲表型態,嚴重危害自然環境,犯後復執詞否認犯行,尚未回復土甲之原狀,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甲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甲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