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1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溫智超黃淑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所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債務人溫智超住居於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㈡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淑菁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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