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象」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柏清樂」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佰伍拾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蔡淑芬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象」1台(含IC板1塊)、「動物柏清樂」1台(含IC版1塊)及代幣250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淑芬上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
2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77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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