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彩簽單簿肆本、六合手冊壹本、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號之「柔亞美容院」,供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自任組頭,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人,以電話、傳真或至該處簽賭下注。「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分為「二對碰」、「三對碰」2種,約定賭客每簽選1注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由王甲○○抽佣2元,以核對台灣彩券大樂透每星期2、5及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所開出之6組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2個號碼)可得彩金5千7百元,「三星」(3個號碼)可得彩金5萬7千元,如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96年2月8日16時許,為警據報後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六彩簽單簿4本、六合手冊1本、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及傳真機1台,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4本、六合手冊1本、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及傳真機1台。
(三)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係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8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號之「柔亞美容院」內,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經營賭博時間,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扣案之六彩簽單簿4本、六合手冊1本、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