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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