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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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0號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工具。致乙○○於同年7月18日即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88萬元,經幾番聯絡後,對方又詐稱需繳交代簽費、入會費、代辦費、會員費等費用,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6萬8千元、翌日匯款7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另於同年7月21日匯款5萬元、8月3日匯款4萬4千元至 劉欣玲 (另案偵辦)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嗣經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8日在一家電動玩具店打電動,嗣出去打電話,就被警察抓走,皮包則留在電動玩具店裡,皮包內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行給的密碼單,該帳戶當時才申辦一個多月,是為了工作而申辦云云。惟查: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5年4月11日申請開戶。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為工作而申辦,惟申辦後竟接近2個月仍未變更金融卡密碼,並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單隨身攜帶,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復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係於前述電動玩具店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詐欺集團如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詐欺集團要冒所詐得金錢為被告領取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此外,復有下列(二)到(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之指證。
(三)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開戶印鑑卡。
(五)對帳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依附表所示之理由,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害人匯款6萬8千元、7萬元之損失,復未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編號之比較│舊法之法律效果│新法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法條│││較結果│├─────┼───────────┼───────────┼──────────┤│編號一│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二人以上共同│本件無。││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為正犯」│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編號二│第25條(未遂犯)│第25條(未遂犯)│本件無。││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第26條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遂犯│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定者為限。│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6條(未遂犯及不能犯│第26條(不能犯之處罰)││││之處罰)│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又無危險者,不罰。││││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編號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處斷。│下之罪。│││││││├─────┼───────────┼───────────┼──────────┤│編號四│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本件被告提供存摺等資││刑法第30條│。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料,提供他人實施詐欺││幫助犯│,亦同。從犯之處罰,得│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之用,係以幫助他人連│││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減輕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論新舊法均成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編號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德加│。│││連續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編號六│││本件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編號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累犯│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有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中本行為有期徒刑以上││││者,以累犯論。│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不生新法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編號八│「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編號九│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下折算1日。」;又被告│臺幣1,000元、2,000元││││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日。││││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元折算1日。││││││││├─────┼───────────┼───────────┼──────────┤│編號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本件無。││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據刑法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編號四幫助犯、編號七累犯、編號八第41條等罪刑。比較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行為時)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