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國校新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9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國校新村出入口前之紅綠燈口違規右轉,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3月2日至98年3月1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4月17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1月1日17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國校新村出入口前之紅綠燈口違規右轉,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3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右轉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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