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2月2日7時30分止,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8鄰坪林80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菸絲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數次。嗣於96年2月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道旁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且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台中縣警察東勢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宇真實 姓名對照表登記簿(檢體編號:237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2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660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 黃俊晟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自96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與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暨施用毒品旨在戒除身、心理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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