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762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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