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茲聲請人以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處應執行刑二年二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及拘提被告均無著,且查無被告在監所之紀錄,顯已逃匿等情,有刑保字第九二00二二四九號保證金繳納收據、送達證書、在監在押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