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嘉蔚與其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嘉蔚並無收送貨物及使人代墊貨款之真意,竟與」、第4行「並由 張天釧 (LaLaMove外送專員)接單後,」更正為「致LaLaMove外送專員張天釧陷於錯誤而接單,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菜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利
用物流業者代墊貨款之便利機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火鍋店工作及尚有養父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99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號被告李嘉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蔚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蔚在LaLaMove平台上創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並由張天釧(LaLaMove外送專員)接單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依照李嘉蔚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菜圃」領取貨物(ALSO萃纖飲1盒),並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699元之款項後,依照訂單內容所載之地址交付貨物,惟抵達送達地時未見相關買家前來領取,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天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蔚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有用手機註冊為lalamonve之會員,並與「菜圃」之人以假訂單之方式,向lalamove貨送員行騙之事實。2告訴人張天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3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4LALAMOVE用戶資訊及訂單資料、IP位置用戶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LALAMOVE會員,並創立偽假訂單,以此方式來詐騙外送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圃」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取之3,699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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