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秉諭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具有動力機械性之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購物,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吳秉諭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4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警員密錄器擷圖4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見偵卷第19頁編號1照片),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應屬「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製造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