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葉美伶
       丁駿華
被   告  渡部 健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佰 肆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
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按年
息15%計算利息,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06年10月29日止,積
欠5萬3028元,其中本金為5萬646元、已計利息為1176元
、違約金700元、國外結匯手續費688元,經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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