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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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龔倚心 (原姓名 龔雅貞 、 龔宥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借貸使用,中華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原
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