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
萬伍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管國霖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由莫兆鴻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又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9
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
單、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