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台64線匝道口往新店處
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高玉蘭 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清炎 駕駛之2166-R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8,196元(工資37,497
元、塗裝28,500元、零件192,199元),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總計為27,659元。而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項修復費用93,6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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