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瑜馨
被   告  陳家葆陳文斌
被   告  楊茵茹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與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00年一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一
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一)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二)被告楊
茵茹即楊美雲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
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家葆即
陳文斌與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一00年一
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一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
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未清償,原告向本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
促字第五0九五七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二日確定在案。乃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
,並於一00年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被
告間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移轉登記,且被告陳家
葆即陳文斌因而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而有害及
原告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陳家葆即陳
文斌所有。原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閱地政資料始知
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之抗辯則略以:否認被告楊茵茹即楊
美雲有替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還債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辯稱略以:伊不知道陳
陳家葆有欠原告銀行錢,他欠很多人錢不是只有銀行。土地
是陳家葆祖父的,祖父過世後,陳家葆欠其他人的錢,伊幫
忙還款,要他出來過戶給伊,是陳家葆祖父說這個孩子不能
依靠,要這些土地給伊生活,這是陳家葆兄姐拿錢出來幫忙
還款,是代書說用贈與稅金比較便宜。陳家葆沒有錢,也沒
有工作,無能力清償債務,他回來說要贈與給伊,伊要給陳
家葆錢。伊知道陳家葆無能力清償,因沒有工作。伊無法與
原告和解,伊沒有能力給付,伊也沒有工作。對中興地政事
務所函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函沒有意見,確實有過戶給伊
,但該函文伊看不懂。伊是借款給陳家葆要他過戶給伊,過
戶費用都是伊出的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九十四年
度促字第五0九五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調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可證,復有該
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一0六00
一一九五七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楊茵茹即楊
美雲固以前詞置辯,惟就前開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觀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將之贈與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嗣於一00年一月三日
即辦妥移轉登記。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固辯稱因其曾替被告
陳家葆即陳文斌清償債務,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始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楊茵茹即楊
美雲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是核其所辯,自不足採認。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0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趙)。次按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再者,參酌民法第二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因第三人之受益
,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
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
,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
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與被告楊茵茹
即楊美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
先保護之。查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
,則原告為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陳家
葆即陳文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財產積極地減
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
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葆即陳文斌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
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一00年一月三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楊茵茹即楊美雲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0年一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家
葆即陳文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七
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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