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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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林琦郁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被   告  劉宇濬
被   告  許博堯 律師即劉 毅程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劉駿業
被   告  劉駿繹
被   告  劉素惠
被   告  劉慧琇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坤鴻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被   告  劉巡宇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富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振馥   住臺中市○○區○○區○路○○巷○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順 鐿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二六八
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博堯律師即 劉毅程 之遺產管理人、劉振馥、 劉順鐿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所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
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微小,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將系
爭土地細分,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載。
三、被告劉宇濬表示:希望保持共有,並希望向原告及其餘被告
購買持份等語。
被告劉駿業、劉駿繹、劉素惠、劉慧琇、劉昌富、劉巡宇則
表示:希望保持共有,並希望向原告及其餘被告購買持份等
語。
被告許博堯律師即劉毅程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卷13-17頁、123頁),被告具無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
,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
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登記面積為25平
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而按兩造
應有部分計算,多數共有人僅能取得微小之土地,如此定將
造成系爭土地過度細分,造成土地利用不完整,徒然減損土
地經濟效益,實不符合兩造使用土地之利益,又被告劉駿業
、劉駿繹、劉素惠、劉慧琇、劉昌富、劉巡宇表示能保持共
有,並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云云,但並未與其餘共有人
達成買賣協議,固然上開被告希冀保持共有之意願,然共有
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利用維護,若產生齟齬,徒然減損
土地完整利用之利益,本院除慮及上開因素外,尚有部分共
有人已到庭表示願意變賣之意願,暨斟酌系爭土地為空地,
日後可供利用價值之完整性、兩造之利害關係、公共利益之
維持等因素,及兩造復未提出妥善之原物分割方案,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林琦郁│18分之2│
├───────┼─────┤
│劉宇濬│18分之1│
├───────┼─────┤
│劉駿業│18分之1│
├───────┼─────┤
│許博堯律師即劉│18分之1│
│毅程之遺產管理││
│人││
├───────┼─────┤
│劉駿繹│18分之1│
├───────┼─────┤
│劉素惠│18分之1│
├───────┼─────┤
│劉慧琇│18分之1│
├───────┼─────┤
│劉昌富│3分之1│
├───────┼─────┤
│劉巡宇│6分之1│
├───────┼─────┤
│劉宇濬、劉駿業│公同共有│
│、許博堯律師即│18分之1│
│劉毅程之遺產管││
│理人、劉駿繹、││
│劉素惠、劉慧琇││
│、劉振馥、劉順││
│鐿││
└───────┴─────┘
附表二:
┌───────┬──────────┬────────┐
│共有人│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琦郁│18分之2│18分之2│
├───────┼──────────┼────────┤
│劉宇濬│18分之1│18分之1│
├───────┼──────────┼────────┤
│劉駿業│18分之1│18分之1│
├───────┼──────────┼────────┤
│許博堯律師即劉│18分之1│18分之1│
│毅程之遺產管理│││
│人│││
├───────┼──────────┼────────┤
│劉駿繹│18分之1│18分之1│
├───────┼──────────┼────────┤
│劉素惠│18分之1│18分之1│
├───────┼──────────┼────────┤
│劉慧琇│18分之1│18分之1│
├───────┼──────────┼────────┤
│劉昌富│3分之1│3分之1│
├───────┼──────────┼────────┤
│劉巡宇│6分之1│6分之1│
├───────┼──────────┼────────┤
│劉宇濬、劉駿業│公同共有18分之1│連帶負擔18分之1│
│、許博堯律師即│││
│劉毅程之遺產管│││
│理人、劉駿繹、│││
│劉素惠、劉慧琇│││
│、劉振馥、劉順│││
│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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