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美吟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廖千慧
訴訟代理人 廖仁豪
被 告 張椿梅
被 告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連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千慧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
屋北側之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
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椿梅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
屋北側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
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玉葉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
屋北側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牆面,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
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千慧、張椿梅、蔡玉葉各負擔新臺幣參萬參仟
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千慧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2號房屋,基地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被告廖千慧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10號房屋,基地為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張椿梅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8號房屋
,基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蔡玉葉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下稱6號房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所有2號房屋為座東朝西,而被告上開所有三戶房屋則
均為座北朝南,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並未與被告上
開所有三戶房屋之北側牆壁相連接,並無共同壁使用之事實
,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有三戶房屋之北側地下一樓、一
樓之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但被告上
開所有三戶房屋之北側地下一樓、一樓增建物現況均依附於
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導致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
牆壁受損,其中被告廖千慧所有10號房屋之北側增建物之樓
地板、集水盤、採光罩鋼架、螺絲釘、防水膠均依附於原告
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被告張椿梅所有8號房屋之北側增
建物之樓地板、採光罩鋼架防水膠均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
屋之南側外牆,被告蔡玉葉所有6號房屋之北側增建物之牆
面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被告所屬房屋北側
之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屬於無權占
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移除渠等房屋北側增建物依附於
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物品,並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另外,被告蔡玉葉所有6號房屋之北
側增建物,進行施作牆面之際,因該牆面依附於原告所有2
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導致原告房屋東側增建物之採光罩、增
建物內側牆壁產生裂痕,磁磚破裂,並有滲漏水現象,造成
原告損害,估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蔡
玉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廖千慧應將其所
有10號房屋北側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之
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
還予原告;被告張椿梅應將其所有8號房屋北側增建物依附
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
占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被告蔡玉葉應將
其所有6號房屋北側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外牆
之牆面,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原告;被告蔡玉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廖千慧抗辯:被告廖千慧買受10號房屋之前,前屋主已
經增建完成,被告廖千慧並不知道如何增建,且經測量,並
無越界使用情形,增建物是在被告廖千慧土地範圍內,原告
雖指稱被告之鐵皮建物有依附、占用其牆面之情形,惟指稱
內涵為何均不明確,且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將造成被告廖
千慧受有莫大損失,或為有因宵小而產生危害,或造成環境
髒亂,或居住隱私遭侵害,或減損排水功能,原告顯有權利
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被告張椿梅抗辯:被告張椿梅購得8號房屋前,8號房屋之增
建狀況就如同現狀,增建物並未侵越原告土地,增建物也未
在原告南側牆壁之外牆上打鑽,增建雨遮且有利於原告房屋
外牆及屋頂之排水,對原告房屋並無危害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玉葉抗辯:被告蔡玉葉所有之6號房屋是向前手購得
的,所有設備(包括陽台搭建物在內)自承購至今已使用20
餘年,原告均無異議,但因使用年久,房屋有部分漏水潮濕
問題,遂僱工將搭建物拆卸以便修繕,但遭原告阻饒,原告
就其房屋牆面漏水之問題無端歸咎於被告蔡玉葉,至於被告
蔡玉葉於6號房屋北側搭建之水泥牆牆面,並未逾越使用原
告土地,但該增建之牆面確實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
側外牆,被告蔡玉葉願意拆除,但原告請求漏水修復費用部
分,則與被告蔡玉葉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廖千慧則為1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椿梅為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蔡玉葉為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上開2號房屋之南側
牆壁之外牆遭被告所有上開三戶房屋地下一樓、一樓之北側
增建物之物品所依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房屋之登記
謄本(卷19-21頁、41頁)及現場照片(卷16頁、62頁、93
-95頁、263-275頁)為證,本院且勘驗上開被告三戶房屋之
北側增建物與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外牆之依附利用情
事(詳卷247-248頁之勘驗筆錄),由於6號房屋北側之一樓
增建物尚未完成,故可從該屋一樓增建物之空洞處,明確辨
識該6號房屋北側之地下一樓與原告所有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
相連接未完工之鋼筋混凝土牆面(卷95頁現場照片),以及
該6號房屋西側之8號房屋及緊鄰之10號房屋部分,該二戶房
屋之北側增建地下一樓牆面、增建之一樓樓地板均緊密連接
於2號房屋之南側外牆(卷274頁現場照片),確實與原告上
開主張相符合,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承上,原告已表明並未同意其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外牆提
供被告作為增建物依附使用,而被告對於渠等房屋北側增建
物利用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外牆之合法權源,
亦未提出釋明或證據以供調查,又本院為釐清兩造房屋是否
於建造初始即有共同壁使用之情事,乃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
築師公會鑑定兩造房屋之南側、北側是否有共同壁使用之情
事,並調取兩造房屋之建造執照、變更建照執照供該鑑定機
關參酌,嗣經該公會指派 陳志明 建築師承辦上開鑑定事項,
經該建築師會勘現場及參據上開建造執照、變更建照執照等
原始建築資料後,鑑定結果認為兩造房屋之地下一樓、一樓
牆面,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標示共同壁,竣工後實際無共
同壁之使用,且8號房屋、10號房屋之遮雨棚架是竣工後另
行搭建等語(詳卷附鑑定書第7頁之鑑定結論第(四)、(
五)點),本院復參酌兩造房屋竣工之際之現場照片(卷24
8-1頁至248-3頁,摘印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8建字第46
7號變更建照執照卷宗第77-78頁之竣工現場照片),被告上
開三戶房屋之地下一樓、一樓與原告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
之間,並未緊密相連,現實上存有相當之空間,有一定之距
離,上開鑑定結論與竣工後之實際境況,是相符合。因此,
根據上開鑑定結論與竣工時之現場照片,本院認為兩造房屋
之南北側牆壁,於原始興建之初既無共同壁使用之事實,且
被告亦無法說明渠等增建物(地下一樓、一樓)依附於原告
所有2號房屋南側牆壁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之上
開三戶房屋北側地下一樓、一樓增建物依附於原告所有2號
房屋南側外牆之物品,並無合法權源,應予移除騰空,將占
用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至於被
告廖千慧抗辯原告請求移除騰空依附牆壁之物品,有權利濫
用云云,本院審酌兩造房屋南北側之間,並非以共同壁設計
而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兩造房屋相鄰之間,尚有一定
之距離空間,並非緊密相鄰,各該戶之建築設計及規範,既
無已共同壁為據,則相關兩造房屋之建物安全準則,自應以
回歸原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為據,若任憑兩造恣意添加相
關增建物,使原本建物承受未具評估之風險,則住宅安全勢
必遭受侵害,因此,兩造房屋本應回歸原有建築規範及狀態
,方為保障各自住宅安全之道,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僅為個
人私益滿足,尚隱含住宅安全之公益維護。被告廖千慧以環
境、宵小、隱私等理由而認為原告請求拆除依附於該外牆之
物品,具為其個人私益之事由,尚不足以阻斷兩造建物所涉
及住宅建物安全之公益要求,被告以其環境、宵小、隱私等
個人私益事由,而認為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要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蔡玉葉增建牆面而導致原告房屋東側增建
物之採光罩、增建物內側牆壁產生裂痕,磁磚破裂,並有滲
漏水現象,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蔡玉葉應賠償2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固然提出證人 林國材 欲證明其房屋增建物因被告
蔡玉葉增建牆面而產生裂痕,並導致滲漏水損害一情,但證
人林國材係兩造房屋所屬社區之警衛人員,就原告房屋滲漏
水景況,證人林國材說明:「原告跟我說我後面採光罩,你
有去跟施工的工人說將那個布採光罩拿下來,過了壹個星期
後,原告再來跟我說,你都沒有跟工人說要拿下那一塊布,
怎麼沒有弄下來,那天水電工在那邊做工作,原告就跟我去
問到底是什麼原因拿不下來,師傅就說就因為採光罩那塊布
有問題所以沒有拿下來,而現在梅雨期間,常常會下雨,我
現在若拿下來會滴水。原告又叫我跟我去地下室看看,後來
水電師傅有拿下來後用東西將它塞住」(卷198頁),「原
告有比出來龜裂的磁磚,我有看到滲水」,「原告抱怨只有
這一次」等語(卷198頁背面),上開證人林國材見聞之經
歷,並未涉及原告房屋牆壁磁磚破裂或滲漏水之損害原因為
何,本院尚難以推斷原告主張其增建物採光罩、增建物內側
牆壁產生裂痕,磁磚破裂,並有滲漏水現象等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蔡玉葉所屬供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又為進一步釐清
原告所有房屋增建物採光罩、增建物內側牆壁產生裂痕,磁
磚破裂,並有滲漏水現象等損害原因,本院經兩造同意而選
任並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損害原因,嗣經
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2號房屋東側加蓋遮雨棚架滲漏水事
故之原因為外牆已有龜裂致密水性不佳所引起,但因無施工
前之照片可佐證,無法研判是否與北側6號房屋施作有關(
詳卷附鑑定書第7頁之鑑定結論第(一)、(二)點),根
據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說明原告房屋東側增建物之滲漏水事
故係肇因其該外牆龜裂致密水性不佳,然該外牆龜裂之原因
為何,尚有未明,究否可歸責於被告蔡玉葉因增建牆面而導
致,尚有可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其房屋滲
漏水事故係起因於被告蔡玉葉因增建牆面而造成之損害,從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蔡玉葉增建牆面而導致原告房屋受有滲
漏水損害一情,即難以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蔡玉葉,原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廖千
慧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於訴訟之始,請求測量被告所有房屋越
界使用,因而繳付測量規費4,225元(卷63頁),嗣經測量
後被告房屋並無越界使用之事實,固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之際,未再主張越界使用事實,然該測量結果為不利於原告
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測量規費應由原告負擔;又關於囑
託鑑定機關(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225,
000元,其中鑑定原告房屋滲漏水損害事故之費用為125,000
元,兩造房屋有無共同壁使用權源之費用為100,000元(卷1
72頁),其中滲漏水事故部分為本院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調查
結果及判決結果,此部分費用12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而其餘10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調查結果及判
決結果,應由被告共同負擔;至於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原
告起訴提出可獲得之訴訟利益,其中返還房屋牆面部分為14
6,498元,而滲漏水損害部分為200,000萬元,核算裁判費用
為3,750元,原告取得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結果,按比例
計算後,原告應負擔其中2,206元,被告應共同負擔1,544元
,總計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原告應負擔131,431元,被
告共同負擔101,544元,每人應攤付33,848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