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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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祥麟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71號、第40947號、第42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如下:
主文俞祥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俞祥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俞祥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俞祥麟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76號偵查卷〈下稱第29976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葉忠信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FK-800、MGF-0106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張榮源 、 楊銀堂 、 莊明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第29976號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47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香菸參包、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71號111年度偵字第40947號111年度偵字第42084號被告俞祥麟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3時3分許前之某時日,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西盛街133巷口,見張榮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後將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3年6月14日9時18分許前之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見楊銀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後將機車供己代步使用。㈢於111年3月6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
見葉忠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外套1件、香菸3包、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11年6月3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莊明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莊明偉所有放置在該機車坐墊內之鑰匙1支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後將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葉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時、地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榮源、楊銀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葉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莊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機車遭竊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2份707-EGW號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安全帽之帽帶、KFK-800號機車置物箱內飲料1瓶,經警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7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