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憲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
8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
112年2月7日新北檢增銅111執沒5348字第11290131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2月7日新北檢增銅111執沒5348字第1129013197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8號竊盜確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新北檢增銅111執沒5348字第1129013197號函,函請監所於新臺幣<下同>1萬0,4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然聲明人因患有愛滋病、「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嚴重退化併骨刺生成」,常有醫療需求,聲明人在監雖有健保給付,但外醫車資每次需400元,骨刺嚴重壓迫神經每次急診需1,000元,執行檢察官未考量聲明人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僅依通常一般情形每月酌留3,000元,難謂妥適,此亦有聲明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可供參酌,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增加酌留聲明人在監生活費用,以便聲明人有足夠金額調理身心,治療上開病症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又監獄收容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並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疾病醫療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5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監所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因此法務部矯正署亦曾於101年間,依法務部指示覆有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謂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經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除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其後復於107年6月4日函示因物價指數變動及避免適用標準不一,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等函可參。另按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55條第3項、第4項、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可見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具有特殊醫療需求者,亦確有自費負擔之規定。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於112年
2月7日以新北檢增銅111執沒5348字第1129013197號函,函請監所於1萬0,4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沒字第5348號執行卷等可稽。㈡其次,聲明人就其聲明意旨所稱:因患有愛滋病、「第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嚴重退化併骨刺生成」,常有醫療需求,外醫車資每次需400元,骨刺嚴重壓迫神經每次急診需1,
000元,執行檢察官未考量聲明人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僅依通常一般情形每月酌留3,000元,難謂妥適等語,亦經其提出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之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單等為憑,並指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以供參酌。核諸聲明人上開提出之憑證、裁定及上揭監獄行刑法受刑人特殊醫療需求自費負擔規定,堪認聲明人上開指述尚非完全無據。是由前情觀之,聲明人因腰椎壓迫神經之情形嚴重,常有戒送赴外醫療自費負擔需求,僅酌留費用3,000元,是否足供其生活必要費用所需,尚非無疑;而另觀諸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348號執行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就聲明人上開竊盜案件沒收執行,亦僅就上揭法務部矯正署函示一般規定指揮執行,未及審酌考量聲明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之情,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7日
新北檢增銅111執沒5348字第1129013197號函所為沒收之執行指揮命令,未考量本件聲明人因具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而僅依通常一般情形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是聲明人以其患有上述疾病,有醫療需求致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開聲明人竊盜案沒收之執行指揮命令,由該署檢察官按本案聲明人之個別情狀及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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