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23至19.1公里處,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應提出異議人違規之證明文件,才能認定有違規事實,且於長距離隧道中將汽車駕駛人攔停稽查,可能使駕駛人身處危險當中,且因前方車速緩慢,若要維持50公尺車距,車速必然會低於50公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23至19.1公里處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因為異議人行車未保持50公尺的安全距離,而且當時的車量狀況也都正常,車速平均是7、80之間,異議人的車輛與前車距離約10到15公尺而已」等語,核與證人 王華榮 即當日值勤警員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外側車道避車彎執行勤務,異議人是在23公里到19.1公里路段違規,我們在19.2公里內側避車彎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當時他的車速約70公里左右,我有告知他違規的事項,當時我們有錄影採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18頁筆錄),故可知當日隧道內之車行速度並未有低於50公里之情形,且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受處分人進入隧道內前,即有隧道內行車間距50公尺之標示,而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隧道中,與前車僅間隔2個反光板之距離,而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甚明,核與證人 李昆峻 、王華榮所為之證述相符,再觀之受處分人前方車輛與其再前方之車輛,仍可保持50公尺以上之距離,更可認當時並無受處分人所述無法與前方車輛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情形,故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隧道內車行速度低於50公里無法維持50公尺之安全車距云云,顯屬無據。至受處分人又辯稱警員於隧道內攔停舉發,顯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隧道內行車與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其與前車僅僅間隔2個反光板之距離,證人甲○○○○因而於隧道內之避車彎攔停受處分人之車輛等情,業據人王華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可按,則以證人執行交通稽查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觀之,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顯處於對於交通安全易生危害之狀態,且員警在避車彎上攔停等情狀判斷,確可認證人將其攔停舉發係符合依客觀、合理之判斷,且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必要之程度,受處分人以警員值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