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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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蕭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現金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0,37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9日具狀捨棄現金卡部分之其他費用1,084元,並改以年息18.25%為請求,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116,202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56,916元未給付(其中133,670元為消費款,15,753元為循環利息,7,493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9,286元(其中453,701元為借款,505,585元為利息),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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